未成年人驾驶租来的车辆,违章停车后,乘客上演“开门杀”,损失谁来担?
发布时间:2025-12-12 16:27:12
“开门杀”的背后
是一连串的“不小心”
是开门太随意
还是停车太任性?
“开门杀”致人受伤 伤者起诉索赔3万余元
2024年1月22日14时许,未成年人刘方(化名)驾驶从张勇(化名)处租赁的小型轿车,搭载好友李林(化名)。当车沿山东省郯城县人民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鲁南大厦门口并违章停车后,乘车人李林开启车门时,与同向行驶的电动自行车驾驶人王民(化名)发生碰撞,致王民受伤及两车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李林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方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后王民诉至郯城县人民法院,要求相关责任方赔偿其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5994.93元。
法院:车主、驾驶人和乘车人 承担责任比例为3:2:5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乘车人开车门致人损害,其行为性质是否属于“机动车一方责任”以及保险公司是否承担先行赔付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李林开启车门的行为发生于车辆在道路停放过程中,是机动车使用和通行状态的延伸,应整体视为“机动车一方”的责任。因此,本案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应优先适用《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关于机动车赔偿顺序的规定。涉案车辆在某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驾驶人存在无证驾驶情形,保险公司仍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第三人的人身损害先行赔付。因驾驶人刘方无证驾驶,且保险公司已就商业险免责条款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故商业险部分免予赔偿。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二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张勇将其车辆租给没有驾驶资格的未成年人,存在选任与管理过错;刘方将车辆临时停靠在车道上,妨害其他车辆和人员通行,李林下车未尽到观察及安全注意义务,均存有过错,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综合事故认定书和本案实际,酌定张勇、刘方、李林承担责任比例为3:2:5。
被告某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车损等共计19010元。对于原告剩余医疗费和评估费,由被告张勇承担30%,计款4678.48元;被告刘方承担20%,计款3118.99元;被告李林承担50%,计款7797.46元。对于原告主张的保全费和保险费,系保全事故中刘方驾驶车辆支出的费用,故应由驾驶人刘方承担20%,计款224元;车主张勇承担30%,计款336元。
综上,法院判决被告张勇共应赔偿原告5014.48元;被告刘方共应赔偿原告3342.99元;被告李林共应赔偿原告7797.46元。因李林、刘方系未成年人,其赔偿责任依法由其监护人李庆(化名)、刘可(化名)承担。宣判后,张勇不服,提出上诉。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交强险的法定赔付义务 应优先履行
车辆所有人的管理、选任、出借的过错;驾驶人的未在安全地点停车、未提醒乘客注意、车辆停放不当等的过错;乘客的开门前未观察或观察不周的过错,上述过错,应根据过错程度,按比例分担。即使在驾驶人无证、商业险免责的情况下,交强险的法定赔付义务仍应优先履行,以确保受害人能够及时获得救济。
来源:CCTV今日说法、郯城县人民法院 作者: 编辑:虞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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