机动车与机动车撞了 机动车与非机动车撞了
怎么赔偿情况大不一样
上周,记者从萧山区法院获悉,浙江登峰交通集团青松汽车修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松公司)状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胜诉。此前,萧山法院对一起交通事故赔偿纠纷作出判决,青松公司为车祸中的受害人承担其中65%的经济损失,但保险公司却拒绝按此比例赔付,原因是此前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车祸当事双方各负50%的责任,因此保险公司就按照50%的比例作了赔付,对于余下的15%,保险公司却不愿意履行。
一起事故引发连环案
去年5月13日,青松公司为一辆小型客车向保险公司投保,保险期限为一年。
四个月后,青松公司员工李某驾车途经萧山区通惠路时,与冯某骑的自行车相撞,造成冯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交警部门认定,双方各承担同等过错责任。
同年11月12日,冯某家属向萧山区法院起诉,要求青松公司及李某赔偿31.8万元。该院作出判决,对于冯某家属因交通事故造成的234262.25元物质损失,青松公司应当承担其中的65%,即赔偿152270.46元,同时还应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3万元,两项合计18.2万余元。
判决生效后,青松公司向保险公司理赔。保险公司并没有依据法院判决书确定的152270.46元进行理赔,而是依照交警大队的事故认定书,向青松公司赔付了全部物质损失的50%,即117131.12元。
为此,青松公司向萧山法院起诉,要求保险公司依照法院判决书上的承担比例增加赔付款,并支付自己在交通事故案件中支出的诉讼费用3945元,合计3.9万余元。
赔付按事故认定书还是判决书
事实上,庭审中双方就赔付比例应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还是判决书来确定展开了激烈辩论。
保险公司在庭审中认为,交通事故案判决书认定冯某家属合理的物质损失合计为234262.25元。保险公司参照人民法院的上述赔偿标准,按照保险条款,并依据青松公司在事故中所负的同等责任,即50%,青松公司要求增加赔付(即65%)是没有依据的。
萧山区法院判决认为,事故认定责任和赔偿责任不是同一概念。依照《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五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经过调查后,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所以,交警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责任是一种行为责任和过错责任。
赔偿责任不仅根据事故认定责任,而且还要根据《交通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来确定,该条例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按照过错大小承担赔偿责任,也就是基本上按照事故认定责任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无过错责任。从最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中可以看出,如果受害人只有一般过失,就不应当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可见,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不能仅仅按照双方的过错大小来确定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承担的赔偿责任,不仅要依据事故认定责任(主要是过错责任),而且要适用优者危险负担原则,照顾非机动车一方。这时,事故认定责任与赔偿责任往往是不一致的。法院据此判令,保险公司对第三者造成的物质损失的65%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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